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0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8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保特瓶裝汽油貳瓶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29日某時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年月30日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拒絕接受酒測而遭警開單逕行舉發,乙○○因不甘被罰,遂心生氣憤,竟萌生自焚念頭,其可預見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忠義派出所)內放火自焚,將燒燬整棟現供人使用之機關建築,仍基於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放火故意,於同日2時15分許,持自備裝有95無鉛汽油保特瓶2瓶及打火機1只,在忠義派出所內,將汽油澆在自己身上,並因而潑及地上,再手持打火機,預備放火引燃,惟尚未著手於放火時,適為在場之警員發現,上前搶下其打火機等物而制止,始未釀成災害,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裝有汽油之保特瓶2瓶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攜帶汽油、打火機至忠義派出所,且有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的動機只是要求情而已,沒有要放火燒警察局。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攜2瓶寶特瓶汽油至忠義派出所,並將汽油淋至自己身上,並因而潑及地上,再手持打火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忠義派出所之警員、主管丙○○、丁○○、 張家銘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個、打火機1個扣案足憑,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其只是要求情而已,沒有要放火燒警察局。惟按汽油甚為易燃,持點火工具加以觸燃,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無法控制,乃一般人皆有之認識,當亦為被告所知悉,其竟將汽油潑灑於自身,並因而潑及地上,再手持打火機,顯見其有如引發火勢將燒燬現有人建築物,且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況被告上揭攜汽油至警察局行為,如單純僅係出於求情之意,衡之常情,被告應無須真的潑灑汽油。汽油一遇火花即會引起火勢,被告應有認識及預見其發生之可能,然被告仍於自身及身旁地上皆有汽油之際,讓自己手持打火機,是引起火勢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間接故意無誤,而非僅單純為求情而已。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已潑灑汽油於自己身上,並因而潑及地上,惟即時為員警發現,加以阻止,被告是時既尚未以打火機點燃,即尚未著手於點燃等引火之行為,顯見被告尚在預備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就被告於94年1月29日3時許及3時50分許在忠義派出所外停車場各攜帶汽油一瓶,及澆淋在所騎機車及身體之行為,並不構成預備放火罪(詳後述),原審判決未為無罪之諭知,僅予以更正,且諭知沒收此部份被告所攜之保特瓶裝汽油2瓶,容有不當;
(二)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行為危險性之重大,且經警勸阻後,猶一再攜帶汽油至派出所,行為甚為惡劣,毫無理性與反省能力等情,予以量處拘役20日,其量刑似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遭開立罰單,自身不知檢討,為向警方求情,竟採取至派出所放火自焚手段,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而罹此犯行,且其僅取出打火機,並無點燃打火機之動作,尚未造成重大災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思慮未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特瓶裝汽油2瓶及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另聲請人認為被告於94年1月29日3時許及3時50分許在忠義派出所外停車場攜帶汽油,及澆淋所騎機車及身體之行為,也構成預備放火,而成立連續犯。然被告於94年1月29日
3時許持汽油1瓶至忠義派出所外面之停車場,即被警發現制止,另於94年1月29日3時50分許持汽油1瓶至忠義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外之停車場持汽油澆淋機車與身體,即被警員勸阻之情,均經證人丁○○、張家銘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尚未進入建築物或有任何預備燒毀供公眾使用之舟、車之情形,此部分應不構成預備放火罪,惟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此部份扣案之保特瓶裝汽油2瓶,被告前揭行為既不成立犯罪,則此保特瓶裝汽油2瓶即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