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曾同居多年,並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結婚,惟因原告當時懷孕,所以寫了結婚證書,兩造蓋章後,告知證人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否則小孩出生無法報戶口,於證人簽名蓋章後即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後並未補請客,是本件並未公開宴請雙方親屬,不具備結婚之要件。且被告多年來皆無固定收入,閒賦在家,所有費用含小孩學費均由原告負擔,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不否認原告主張。
二、陳述:雙方沒有宴客只有寫結婚證書,不認識證婚人 陳金城 ,亦不知原告外公之名叫陳金城。介紹人 張宣鈺 是原告弟弟,伊簽名時其他事項可能已經寫好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宣鈺。理由
一、兩造於90年10月15日結婚,並於90年10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婚證書原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0年10月19日向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張宣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要去公證結婚,但我不知兩造有無去公證,原告拿結婚證書,上有我外公的蓋章,但內容我沒看清楚,原告叫我說他們要去辦公證結婚,要我在結婚證書上蓋章,我想姐姐已經懷孕想給孩子壹個名份,所以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當時被告有一起來,因他之前已經住在我們家。之後沒有請客,也沒發喜帖。」(見本院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兩造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張屬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婚姻關係之存否對兩造當事人均有利害關係,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