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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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以依親名義於90年12月間入境臺灣後,兩造間婚姻生活尚稱融洽,91年被告回大陸後一個月旋再入境臺灣,惟被告在93年3月5日再出境回大陸時,遭海關查獲非法打工之薪資所得證明,因而以非法打工而於同日遣返,自此被告即無法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1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在90年12月10日入境、91年6月10日出境、91年6月13日入境、91年12月4日出境、92年3月7日入境、93年3月5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16日境信英字第0941017382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非法打工每日薪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一節,業據被告於93年3月5日在境管局金門服務站水頭辦公室偵訊筆錄中坦認在卷,又被告來臺經調查結果係虛偽結婚,與規定不符,除拒絕入境及撤銷本局於93年
8月27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旅行證外,並強制出境等情,亦有上開筆錄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16日境信英字第09410173820號函可稽。互核證人 張啟仲 於本院94年5月26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情形如何?答:原告在我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工作,被告有來台灣3次,93年3月間被告從金門海關要回大陸,被搜到薪資所得,被認定為非法打工,強制遣返,並表示下次無法再入境,被告有留電話,但迄今都無法聯絡上。」等語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辦理結婚後,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一段時間後,因非法打工遭遣返,而無法再入境,經原告聯絡亦音信全無,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1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來臺後非法打工遭遣返而無法入境,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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