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 林賄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新台幣(以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②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五月一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清償本息,利息分別按①年率百分之七‧九②年率百分之九‧六五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十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為憑。詎被告乙○○等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0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一號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新台幣五佰零柒萬元(其中執行費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零玖元),不足清償,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又原告林賄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0六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林賄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新台幣(以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②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五月一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清償本息,利息分別按①年率百分之七‧九②年率百分之九‧六五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十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為憑。詎被告乙○○等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0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一號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新台幣五佰零柒萬元(其中執行費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零玖元),不足清償,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0六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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