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六分許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五四號前疏未注意而撞擊在該處從事電線地下化工程之 劉良勳 ,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警方調查,竟為逃避刑責而加速逃逸,並將劉良勳拖行一百九十三點三公尺之遠,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而報警循線查獲,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濃度高達0.七六毫克/公升,而查獲上情,劉良勳經送醫急救雖幸免於難,惟仍受有腦挫傷及多處皮膚裂傷。
二、案經指定告訴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事實,並自承因害怕而逃逸等語。核與目擊証人 蔡金長 証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測試,其測定值為0.七六毫克/公升,亦有酒精測定值在卷可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倒地昏迷,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亦未報警,反加速駛離,肇事逃逸事實明確。而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如確實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並撞傷他人,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指定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爰依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