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陳政雄 即祭祀公業 陳良夫 管理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經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裁定後,相對人提供擔保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71之21地號、地目建、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實施假處分查封,並經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21號),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上揭96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2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