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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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蘇品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即
自91年8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於每
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年利率為11.88%。並以
被告為要保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借款人屆期不依約清償時,由原告
負責理賠百分之九十,被保險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則自負百
分之十損失。乃被告僅繳交本息至92年7月19日,清償本金
35503元,尚有本金214497元未清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遂
於被告逾期120日後,向原告申請理賠,故自92年7月20日起
至92年11月19日止(共120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損失利
息及違約金各為8494元、637元,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共損
失223628元,惟原告理賠九成即201265元(000000x0.9=201
265)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接受理賠後
,即於93年8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受償範圍內,
讓予原告,爰依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被告所簽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201265元,及本金193047元(即未清償
本金債權214497x0.9=193047)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11.8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
清償債務明細報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
理賠金額計算表、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債權受讓人地位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1265元,暨其中本金193047元自9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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