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9
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百分之5點
19計算(即百分之7點44),逾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6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
償,迄今積欠317,57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貸放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4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