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調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兩造間之合會(互助會)法律關係
及就系爭合會(互助會)法律關係成立之協議書(按該協議
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起訴,而非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此觀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而
其提出之本票總票款金額僅為十三萬元甚明。次查,相對人
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5頂港子墘2號之1,依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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