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
而本件係因票據法律關係涉訟,且本件票據發票地係在桃園
縣○○鄉○○○路○○○巷○○號202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