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