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向原告訂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
60期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454,767元(本金438,860元、利息7,087元、違約金
8,82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9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