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237元,及其中新台幣103,322元自民
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繳
款,逾期按年息1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03,322元、利息及違約金9,915元共113,237元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