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13日早上5時前,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與不知情之MR.甲00000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一次。經告訴人乙○於同日早上5時20分於上址查獲兩人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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