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08號原告 周彥中 法定代理人 范玉容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 周朝傑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周彥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周朝傑之被繼承人 周波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周彥中之生母范玉容(原名: 范金俄 )與被告周朝傑之父親周波夫於民國90年1月5日登記結婚,嗣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受婚生推定為周波夫之婚生子,惟實際上原告係范玉容與訴外人 焦治國 所生,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受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登記其生父為訴外人焦治國,因焦治國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恐怕會有問題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范玉容與被告周朝傑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波夫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焦治國到庭結證:伊於88年間赴越南投資高爾夫球場,當時范玉容為其員工,兩人於89年間在越南結婚,因伊為有配偶之人,遂命台灣公司之員工周波夫赴越南,由周波夫與范玉容結婚為名義,將范玉容辦到台灣來,伊與范玉容現在仍同居中,並另育有一子 焦彥才 ,已於99年9月2日認領等語(參本件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所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略以:經鑑定結果,無法排除焦治國與周彥中之親子關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9月2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原告之母范玉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波夫係以結婚名義辦理來台,但從未共同生活,范玉容實係證人焦治國之外室,故原告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波夫之婚生子,此項戶籍登記並非真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起訴否認婚生推定,於法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