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9號被告即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正旻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因殺人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已四個月餘。二、母親已年邁,子又因案而遭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孤獨一人在家乏人照料,懇請法院准予交保返家照料母親;如經法院通知,願配合準時出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重大,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另案待執行,並遭通緝,且係因知悉上情後恐被發監執行,始犯本案,顯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前停車格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巡邏警車內,持水果刀刺殺警員 賴智彥 致其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 鄭敏弘王作平江瑞祥吳漢銘林宏意林正梧劉元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及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及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被告穿著之衣服扣案可證,被告亦坦認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告頸、頭、身體等部位刺,足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前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妨害公務、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布通緝;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牽腳踏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弄口,遇大直派出所值巡邏勤務之警員鄭敏弘盤查,經警員鄭敏弘查悉被告遭通緝,通知同事賴智彥前來支援,由被告乘坐警員賴智彥駕駛之巡邏警車前往大直派出所,於車抵達大直派出所前停放停車格時,被告恐遭發監執行失去人身自由,為求脫困,因而持刀刺賴智彥各情,亦據證人鄭敏弘、被告供述甚詳,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稽,顯見被告有亡之虞。由於被告持水果刀刺死警員賴智彥所涉殺人罪之犯罪性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被告因犯本案遭逮捕調查、移送檢方偵查及起訴本院審理,亦均坦認無固定住居所、其係靠家人匯錢至看守所供其開銷,自身並無剩餘多少錢財,自難以具保等手段加以替代;綜此可知,倘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勢必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至被告以其母親年邁,需回家照顧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縱係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