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之三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受託為男友甲○○保管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管二個,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所證查獲經過、扣案之玻璃球吸管為渠所有等情相符,並有玻璃球吸管二個扣案及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高所 坤總字第四八一四號函所附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同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高所正勒字第三二八五號函、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所傑總字第五七二三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桃女戒總字第○二○九○號函所附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二支玻璃球吸管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分別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縣衛六字第一六七二八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陸㈠字第八九○八五六九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陸㈠字第八九○八五六九九號檢驗通知書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三、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於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前所發生之犯罪行為,與原經起訴之部分如具有連續、繼續犯或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者,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若就其一部或全部重複起訴,後繫屬之法院裁判時,如先繫屬法院已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及六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重安街口,受託為其男友甲○○保管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八四公克)而非法持有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路口被查獲時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齊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為「前案」)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僅隔十餘日,其時間密接,且被告供稱伊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後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再被查獲前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案所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應為本件之施用同一毒品犯行吸收,乃實質上一罪。茲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所訴於該案宣示判決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前述,即受該案既判力拘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起訴部分既應諭知免訴,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親親賓館三一六室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巷○弄四之四號頂樓被警查獲,於其皮包內之香菸盒中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個云云,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連同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陸㈠字第八九○八五六九八號檢驗通知書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被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編號1130-5)兼有嗎啡陽性反應部分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