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一六號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八、二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路旁,竊取懸掛PB─二二一二號偽造車牌(丁○○並不知情)之青草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草湖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一台(該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許,丁○○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中市○○街○○○號富苑汽車旅館門口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牽走上開贓車供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丙○○欠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伊在丙○○住處附近碰到友人「 阿全 」,因該車丙○○要交予伊抵債,「阿全」就帶伊去開車,並將鑰匙交予伊云云。經查:該JY─八一二六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走等情,業據被害人青草湖公司負責人之妻 李月油 於警訊證述屬實,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先欲向綽號「阿全」之人購買該車,但後來因故未買,伊從未說過要將該車交付予丁○○抵債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賓士車很新,價值約一、二百萬元等情,是被告雖係誤認該車為丙○○所有,惟該車縱為丙○○所有,被告欲將該價值超出五十萬元債權甚多之賓士車牽走抵債,亦應經過丙○○同意,其卻擅自將該車牽走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堅決否認明知該賓士車懸掛之PB─二二一二號車牌為偽造等情,衡諸被告竊得該車使用僅二個多月即為警查獲,且復查無其他積極相關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道該車牌係屬偽造,應認其並無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保泰路口,竊取戊○○之TN─九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一台,得手後,將車改懸掛甲○○之SF─一二一九號車牌使用,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該車開至台中縣○○鄉○○街○段○○○號乙○○經營之上允汽車修理廠修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證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後,證稱:伊並未見過丁○○,丁○○不是將車牽至修車廠修理之人等語,顯見證人乙○○證詞前後不一,又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是尚難僅憑證人乙○○於警訊時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份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