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六日出所,而就其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前三日內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在驗尿前三、四日前曾至南投縣埔里鎮朋友住處,伊朋友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按一般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象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驗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考。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至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可考。是被告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六日出所後,始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繼而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知採尿查獲,期間長達十月,均未再沾染上開毒品,顯見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方另行起意而在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至堪認定,與其於強制戒治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性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卸,顯見其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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