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前開裁決書,有該裁決書之送達回執一紙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最遲異議人應於同年七月八日前,依法向原審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然依據異議人所擬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異議人係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得聲明異議之期間,其聲明異議權自因此喪失而不合法,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自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