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於行○○○鎮○○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欲順沿彰美路五段右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沿彰化縣○○鎮○○路行駛欲穿越路口直行道周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側快車道來車,迨乙○○見丁○○所騎乘之機車時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及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臉、雙手、雙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兼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丁○○、丙○○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並無過失,係告訴人違規穿越單行道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九幀附卷可資佐證。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之刮痕形態,係由上而下,由深而淺,顯示該處與機車左手把接觸時,係由上往右下刮,始會造成上方刮痕較深,往右下較淺之形態,並非機車由後往前擦刮痕,被告於警訊時所辯係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到伊所駕之自小客車自不足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沿右彎道快車道右彎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彰美路行駛欲穿越路口直行道周路之告訴人丁○○所騎搭載其女之機車,致丁○○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臉、雙手、雙腳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有彰鑑字第九一0七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雖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審酌肇事彰美路於交岔口前有單行道之標識,然其認被告有過失則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參酌),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有過失,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表示無意見,益徵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於交岔路口前有單行道標識之彰美路欲直行道周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然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丙○○二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丁○○、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悔過之心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係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達成一致,檢察官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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