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與證人 蔡佩妤 (應係 蔡珮妤 ,原判決亦有誤載)同居生育一女後, 蔡女 又與被害人丙○○同居,其前往蔡女索取小孩健保冊未果,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非有殺傷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害人要求五十萬元和解,該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請求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持刀傷害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犯行,業據該證人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指稱相符在卷,並有被害人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時亦坦認有該傷害犯行在卷,佐以證人蔡珮妤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見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或改稱其未傷害到被害人云云,自難採信,是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難謂過重。又被告至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任何和解,亦據該證人於本院證稱在卷,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嫌無憑,是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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