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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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廿日中分三交字第0920020280號函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辯稱:本件要行二段式左轉,因該區無機車待轉區,是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本件交通勤務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堪足採信。認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並不足取,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爰予以維持,並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一)原裁定以系爭路段未施行二段式左轉,謂其行為於法不合,並不合理,蓋台中市○○○路口有待轉區或無待轉區,其如何一一細數之,其作了待轉之動作,不是更守法嗎?況該路段現已施行二段式左轉,益見其並無不法。(二)眾人皆知取締安全帽罰鍰五百元,警員可得二百五十元業績獎金,本件交通警員正午時分頂著烈日定點偷拍,倘無利可圖,豈有公務員會如此?(三)原審法官立場缺乏客觀,一味站在警員之立場評斷此事,令人不服云云。惟查案發時系爭路段非實施機車二段式左轉,有上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廿日中分三交字第0920020280號函足按。另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因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屬有據。至該路段縱嗣已實施機車二段式左轉,但受處分人行為時既尚未實施機車二段式左轉,則其於該路段「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自應受罰。另受處分人所提之其他理由,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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