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毐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施用毐品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詐欺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多次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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