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汪紹銘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六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己字第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迄未接獲其任何准駁之裁定,即獲鈞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九○六號裁定,嚴重侵害利益。又本件強制執行名義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再審聲請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該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不生效力,該判決之當事人 陳大發 、 陳大進 早已遷離該判決附表一之農舍,執行法院自不得續對再審聲請人執行,鈞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九○六號裁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彰化縣○○鎮○○○段三塊小段一三八號原為未登錄地,由案外人 吳群 占用,四十二年登記為國有地後,吳群仍在使用,並將耕作權利轉讓與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一年間使用同段一三八、一三七號地興建鐵皮屋,並於八十二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仍有檔案可查,原裁定末向國有財產局查詢,遽認再審聲請人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承租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以:本件再審相對人因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附表所示),嗣因該案執行債務人陳大發將前開建物交由陳大進使用,而經本件再審相對人訴請陳大進、陳大發遷讓,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再審相對人勝訴。再審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執行,再審聲請人指系爭彰化縣○○鎮○○○段三塊小段一三八號地上之鐵皮屋非前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拍賣對象,非有理由。另縱再審聲請人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得系爭土地,並不足以證明地上建物係抗告人所興建,且執行法院就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審認。再者,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再審聲請人於執行案件中所具書狀之住居所均係彰化縣○○鎮○○○路○○○巷○○○號,足見再審聲請人非居住於系爭地上建○○○鎮○○路七十一之二號,再審聲請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等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本件原確定裁定所執行案件係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依該執行名義及判決理由所載,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為執行案件債務人陳大發、陳大進所占有使用。該執行案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執行案件)亦係對陳大發、陳大進執行。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上,則認再審聲請人無排除該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之執行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關於既判力之規定。況再審聲請人係該執行債務人之母,縱使其確住居於該地,亦係占有輔助人,對之執行,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上既判力之規定。再者,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認定屬再審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依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進行執行程序時,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抗告人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縱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得該土地,並不足以證明地上建物係其興建之認定,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從而,自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可言。
四、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對原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惟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裁定駁回異議,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汪紹銘律師,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返還房屋執行卷可按,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稱:未接獲執行法院准駁之裁定,即接獲本件駁回抗告之確定判決,嚴重侵害其權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得適用於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而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在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時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或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指為漏未審酌者為,原確定裁定末向國有財產局調閱現存於國有財產局之檔案云云。則是否有此檔案尚未可知,再審聲請人復未於原裁定審理中提出該檔案,且亦末請求原審理法院調查該檔案,原裁定自無從審酌,當無漏未審酌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況縱再審聲請人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因房屋不動產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不相同,亦不能推論其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是縱審酌國有財產局與再審聲請人之租賃契約,仍不得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為限,復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就租賃契約於前審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於提出再審聲請時提出其所謂之「證物」,且如前所述,縱經斟酌,也不可能受較有利判決。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即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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