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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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判決係按「彰化縣○○鄉○○村○○街卅八號」地址交付送達,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叔叔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以上訴人之叔叔於該案亦曾收受送達予上訴人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期日傳票,上訴人於該期日亦有到庭,此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二○頁以下),足見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認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迄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玆上訴人遲至同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郵寄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但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法院收受日期為準),此有上訴狀所蓋收狀戳印日期及信封上掛號函件收據上所蓋日期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可憑。足見被告之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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