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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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悉識字不多之丙○○欲在臺中縣潭子鄉住宅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且丙○○不知如何向政府申請立案後,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向丙○○佯稱其為「仟益土地代書」人員,專辦老人安養中心規劃,含向政府辦理立案手續,可代丙○○申辦老人安養中心之立案事宜,丙○○不疑有詐,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委託甲○○代辦○○○鄉○○村○○街○○號三樓申請老人養護中心立案事宜,約定酬勞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致使丙○○陷於錯誤,於簽訂委託契約時先交付六萬元予甲○○,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再交付四萬元予甲○○,甲○○且一再向丙○○保證申辦必成。詎料甲○○於取得前開十萬元後,始終未進行申請安養中心之程序作業,並逃逸無蹤,丙○○尋覓甲○○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人 江山恆 於警詢中、證人 詹子明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名片及委託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斟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係殘障人士,賺錢謀生不易,竟向其騙取血汗之錢財,及被告迄今仍不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犯行惡劣,僅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尚嫌輕縱,而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雖為現金十萬元,惟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殘障人士,賺錢謀生不易,竟向其騙取血汗之錢財,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又迄至本院仍不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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