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因郵寄而收受該二件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母親簽章之掛號收件回執二件、裁決書二紙在卷可證。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六月九日始就該二件裁決書向台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顯已逾越二十日內應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限制,其異議自不適法,雖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三日已向北區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無逾越二十日之期間限制,惟抗告人係就未收到違規通知聯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訴,並非就裁決書聲明異議,故抗告人主張伊已於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日已向監理機關聲明異議等語,自非可採。原審以其逾越聲明異議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