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其因經商失敗,才犯本罪,且有與被害人甲○○及活會會員 彭秋宗趙清橋 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因冒標互助會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之切結書、本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彭秋宗、趙清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可見被告上開犯行,至為明顯,要堪認定。又被告案發至今,造成被害人甲○○重大損失,通緝到案後亦未按期依和解書賠償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指稱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佐以案發時之會款二萬元價值,與現今二萬元價值顯有差距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自無酌減其刑必要,原審上開論科,自係允當,此外,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