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琬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琬婷、洪育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琬婷、洪育昇連帶負擔新臺幣
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時,起訴狀僅列未成年人洪琬婷為被告,未將其監護人即
其父父洪育昇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其後於108年10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洪育昇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洪琬婷、洪育昇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琬婷、洪育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琬婷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前時,因無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榮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1,411元(包含:零件6,051元、工資670元、塗裝4,
6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洪琬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洪琬婷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琬婷
之父即被告洪育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車輛因被
告洪琬婷之過失撞損,爰依民法第187第1項之規定、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琬婷、洪育昇連
帶給付原告11,41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洪琬婷、洪育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
書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洪琬婷、洪育昇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
(一)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
22日止,使用期間為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
件費用6,051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861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90元(詳後折舊說明及
計算式),加計工資670元、塗裝4,690元,總計為9,550
元。
(二)再者,被告洪琬婷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其於107年5月22
日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係年滿14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由其父即被告洪育昇監護等情,此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洪育昇對被告洪琬婷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洪育昇應與被告洪琬婷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洪育昇既未
就被告洪琬婷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
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洪育昇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
免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琬婷及
其法定代理人洪育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洪琬
婷及其法定代理人洪育昇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洪
琬婷及其法定代理人洪育昇連帶給付9,550元及自108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5月2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19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6,0510.369(10/12)=1,861
折舊後價值:6,051-1,861=4,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