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郁瑋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勝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
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
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
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
,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
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法院固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不得代替一造當
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
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起訴程式或其他
合法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
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㈣暨準備狀,其「變更後訴之
聲明」第2項第1句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後方鄰地所有人興建之磚造圍牆拆除,然未
具體表明「後方鄰地所有人姓名」及「磚造圍牆之位置、面積
」,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所稱上開圍牆,業經其聲請本院通
知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
成果圖在卷,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
其內容。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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