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合
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1,150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原告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33,388元│20%│自民國94年11月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2│信用卡│49,046元│20%│自民國94年5月19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