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胡大健
劉承穎
被 告 黃心帝 即 黃建光 之繼承人
黃安治 即黃建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建光於民國91年2月22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如有1期未
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3年5月11日起即未再繳款,繼上開債務於93
年10月25日經原告轉列呆帳,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就呆帳紀錄之揭露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故被告於100年間向聯徵中心申請黃建光之信用報告時,已
逾上開揭露期限,是該信用報告不會揭露上開債務,而黃建
光已於100年8月11日死亡,被告黃安治、黃心帝分別為黃
建光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黃建光死亡後,雖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
告曾向聯徵中心申請黃建光之信用報告,其上並未記載黃建
光有積欠上開債務,且原告應該要針對黃建光之遺產行使權
利,而非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黃建光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查詢暨充償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聯徵中心100年10月13日出具之黃建光信用報告為佐,然
查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於93年10月25日經轉列呆帳,而聯徵中
心就呆帳紀錄之揭露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是上開債務已逾
該揭露期限,故該信用報告上不會揭露上開債務等節,業據
提出轉列呆帳帳務查詢資料及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揭露期限公
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黃建光生前積欠
之上開債務迄未清償,洵屬有據,是被告單憑上開信用報告
抗辯黃建光並未積欠上開債務,尚難憑採。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建光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
黃建光已於100年8月11日死亡,且被告分別為黃建光之子
女,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108年1月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8826號
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黃建光之繼承人
,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黃建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