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呂玉程
被 告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債權。詎原告於民國
108年3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並未就此再提出事證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
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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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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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A0000000│錦隆機械有限公司│600,000元│107年3月11日│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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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A0000000│錦隆機械有限公司│300,000元│107年3月10日│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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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A0000000│錦隆機械有限公司│300,000元│107年4月10日│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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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A0000000│錦隆機械有限公司│700,000元│107年9月8日│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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