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李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2筆,未依約清償,現金卡迄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2,333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其
中1筆信用貸款迄至95年5月9日止,尚欠186,590元及自95年
5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另1
筆信用貸款迄至94年12月25日止,尚欠157,631元及自94年1
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
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自95年6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部分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42,333元│20%│自民國95年5月│無│無│
│││││10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
│││├───┼───────┤││
││││14.99%│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
│││││止│││
├─┼────┼─────┼───┼───────┼───┼──────────┤
│2│信用貸款│186,590元│15%│自民國95年5月│無│無│
│││││10日起至清償日│││
│││││止│││
├─┼────┼─────┼───┼───────┼───┼──────────┤
│3│信用貸款│157,631元│11.88%│自民國94年12月│1.88%│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
│││││26日起至清償日││至民國95年7月25日止│
│││││止│││
│││││├───┼──────────┤
││││││2.376%│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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