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劉豐榮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與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
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
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第3款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建物(原新北市○○區○○街○○號
,現改為同街85巷3號),坐落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號,係合法房屋,見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76樹使字第1354號,民國76年10月1日核發之使用執
照,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新北市○
○區○○街○○巷○號,義務人劉豐榮,爰訴請確認原告對系
爭建物有所有權與使用權。
三、按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
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不動產登記事項,事屬行
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範疇,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
從受理審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判字第20號、60年判字
第2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性質屬公法上爭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民事法院)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