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昭哲
被   告  丁幼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20,000元。嗣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賠償2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20,000元。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
2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金40
,000元,水、電、瓦斯費等其他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
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9年1月20日。詎被告未依約按時
給付租金,僅陸續不定期匯款,迄至108年8月19日止已積欠
租金共2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租金本來就應該給付,但目前沒有時間、體力準備搬
家;被告先前多次匯款給原告,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不正確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
,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金40,000元,水、電、瓦斯費等
其他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
9年1月20日。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僅陸續不定期匯
款,迄至108年8月19日止,已積欠租金共20,0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影本、台北信義郵局第
37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第89-9
0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按時給付租金,僅陸續不定
期匯款,迄至108年8月19日止,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
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逕以台北信義郵局第371號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應認兼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並由受僱
人簽收,於108年9月18日已生送達效力,以10日為催告給付
租金之合理期間計算,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原告已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租約於108年9月28日為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8年8月19日止,已積
欠租金共2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不正
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約終止或
租賃期滿不及時騰空遷讓並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4頁),核其性質,應屬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於108年9月28日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不即遷讓系爭房屋,
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所獲利益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月租金額1倍即20,000元
計算違約金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28日(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0,0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系爭房
屋搬遷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合計24,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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