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聿蓁
訴訟代理人  張勳雄
       李佳凌
被   告  陳長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
審附民字第2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
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速邁加油站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雙手強抱、徒手拉扯原告之方
式,強拉原告回車上,並徒手毆打原告之右後腦杓,致原告
因抗拒而受有右手臂、右手背瘀傷、雙腳膝蓋瘀傷等傷害,
嗣後又將原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IMEI碼為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折斷後將手機摔至地上
,造成系爭手機螢幕、SIM卡破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之財
產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系爭手機
21,900元、精神賠償128,100元)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然以:除系爭手機需賠
償原告2萬多元外,其餘項目無法賠償原告所要求之金額,
且賠償系爭手機部分需扣除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33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分別處拘役40日、20日,合併
定執行刑50日,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該刑事案件卷宗內容、該案件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提出由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原告受有四肢
瘀青之傷害)均不予爭執,堪認定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及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
⒈系爭手機之賠償金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固就本事故受有系爭手機
喪失效用之損失,惟就系爭手機價格為何,並未提出其購買
之發票或支出之證明,惟兩造就系爭手機新機之價格約2萬
元左右並不爭執,故本件手機之價格應認定為2萬元為當。
另原告雖陳述系爭手機係才購買二個月,惟為被告否認,並
陳稱應至少有3-4個月,是原告未能就系爭手機需折舊之時
間舉證,是應以被告不爭執之4個月為據。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手機應歸類為該表
之其它通訊設備,其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手機據上揭說明,應折舊4個月,據此,系爭手
機應折舊2,460元(20,0000.3694/12=2,460,元以
下4捨5入),即系爭手機僅得請求17,540元(計算式:20
,000-2,460=17,54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於17,54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故意出
手傷害原告,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原告係高職肄業擔任髮型設計師
月薪約4-5萬元無不動產等、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冷凍空調月
薪3萬多無不動產汽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1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傷害及毀損所受損害合計57,540元(計算
式:17,540+40,000=57,54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57,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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