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黃譓紫
被   告  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原告數年間共借予被告約60
件衣物,供被告穿著,金額約80,000元。原告於102年間請
求被告返還上揭衣物,被告卻以已丟棄上揭衣物為由拒絕返
還。兩造數次協商後,被告終應允以50,000元代替上揭衣物
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互有金錢往來,原告所
稱借予被告之衣物,實為贈與關係,而非使用借貸,該衣物
之價值,亦應僅有10,000元左右。且被告並未承諾以50,000
元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達成合意,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調查
,其亦稱:兩造當時是在派出所談的,但時間我不記得了,
沒有報案登記,也不記得在場派出所員警的姓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背面),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兩造間口
頭協議之存在,則其依該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自難認有理由。
㈢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234號卷宗資料所附照片,以釐清被告之男女關係等情,
核與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兩造口頭協議無關,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