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編號欄位所載關於被告姓名「
吳貴桂 」應更正為「吳貴柱」。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此為誤
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故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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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更正事項│
├──┼──────┬───────────────┤
│1│當事人年籍欄│被告「吳貴桂」應更正為:「吳貴│
│││柱」。│
├──┼──────┼───────────────┤
│2│主文欄第一行│「吳貴桂」應更正為:「吳貴柱」│
│││。│
├──┼──────┼───────────────┤
│3│犯罪事實及理│「吳貴桂」明知飲酒後,應更正為│
││由欄,一、犯│:「吳貴柱」明知飲酒後。│
││罪事實之第一││
││行││
├──┼──────┼───────────────┤
│4│犯罪事實及理│業據被告「吳貴桂」於警詢及偵查│
││由欄,二、證│中,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貴柱│
││據之第一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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