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金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戶籍地固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惟抗告人並未住居該處,且抗告人現在因
工作關係,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且有久住
該地之事實,系爭貸款契約亦訂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住址亦在高雄市,而抗告人也常住
於上開地址,故聲請鈞院請廢棄原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兩造合意由高雄法院或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
相對人係法人,本件又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抗告人又久居高雄市,依其情形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
104年3月31日具狀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有據,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抗告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書狀記載
住所係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且抗告人並未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聲請移轉管轄,其因本件抗辯支出抗告費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抗告人負擔,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