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賴德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3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德輝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德輝為明優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竟於民國104年3月7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公司網站(
綱址:www.must8899.com.tw)上刊登電擊棒型錄,涉嫌眅
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104年2月3日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
線查獲,因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準用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無非係
明優科技有限公司之外觀照片、網頁照片及民眾檢舉電子
郵件等影本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電擊棒之行為,而移送機關所提明優科技有限公司之
外觀照片固然顯示該公司招牌記載營業項目包含「防身」,
然移送機關所提明優科技有限公司之網頁照片僅顯示「MUST
防盜器材系列」等字樣,並未見電擊棒之廠牌、型號、售價
等事項,及移送機關所提民眾檢舉電子郵件亦僅記載明優科
技有限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並未詳述被移送人
涉嫌販賣電擊棒之過程,自難僅據上開移送機關所提明優科
技有限公司之外觀照片、網頁照片及民眾檢舉電子郵件等影
本而逕認被移送人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
指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之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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