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林志昇
被 告 曾培宏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叁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九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
市台七十四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經四平路與環中
路匝道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同
方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嘉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林嘉玟車輛),訴外人林嘉玟車輛
之前車頭再向前推撞而自後撞擊訴外人 樓曉懿 所有而由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依原
告所提出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含稅)訴外人樓曉懿已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
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提出行車執照、易昇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中間有另一台訴外人林嘉玟車輛,原告
車輛是被訴外人林嘉玟車輛撞到,被告車輛沒有撞到原告車
輛。是被告車輛撞到訴外人 林嘉玫 車輛,林嘉玫車輛再撞到
原告車輛。原告不清楚被告車輛後面有無其他車輛。
叁、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車禍當時是被後面不詳的車子撞到,而原告車輛後面還
有一輛車子,兩造的車輛當時都是在行進中,都是被兩造後
面的車輛追撞。被告的過失只針對訴外人林嘉玫,但對原告
並沒有過失。被告已經賠償給訴外人林嘉玫。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定,
自後撞擊前方之訴外人林嘉玟H8-6382號自用小客車
,H8-6382號再推撞而自後撞擊原告車輛,已如前述
。是被告顯係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車禍,被告自有
過失,而原告車輛依規定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自無過失。
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按被告於
本案起訴前自為聲請鑑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固
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含稅),
惟並未提出統一發票或其他含稅之證明以供審酌。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六萬一千七百
八十元(工資八千六百元、零件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烤漆
六千七百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十二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七年餘。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四
千六百四十八元(46480×1/10=464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工資八千六百元,及烤漆六千七百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
費用應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計算式:4648+8600+67
00=19948)。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三百零八元(計算式:1000×19948/64869=30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