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郭志成
被 告 曾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市○○
道○段,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街路口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過失撞及原告甲○○所駕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
尾受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20元
(其中含零件9,920元、工資15,500元)、受有休假損失7,8
24元、沖洗事故照片費用及出席庭期停車費暨交通油資費用
99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上揭利息起算日係自103年11月19日起算,嗣經變
更減縮如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由被告載明「本人願
意賠償對方車損、回復原狀,本車前車頭追撞對方後車尾」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足堪認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請求車輛修理費25,42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25,4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920元,此有前開估價
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2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11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92元
,加計工資15,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16,492元。
(二)請求休假損失7,82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請假遠赴調解委員會、申請交通大隊資料、出庭訴訟等,
,業據提出被告員工薪資條、線上請假系統請假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6-11頁),受有休假損失7,824元云云。惟查,原
告於104年3月31日到庭陳稱「我請假是請例休,雖然沒有扣
薪,但用掉我的休假日數,是間接有損失。」等語,足認原
告請假係扣抵特休假時數,其任職公司並未對原告實際扣薪
,難認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薪資損失,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有休假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請求照片費用及出席庭期停車費暨交通油資費用共997元部
分:
本件原告另請求沖洗事故照片費用99元、出席庭期停車費先
後共支出90元、申請調閱初步分析表支出停車費20元、油資
費用估計為788元(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平均耗油量約在每公
升汽油約可行駛10公里、每公升汽油約35元計算結果,每公
里之油資約3.5元,是原告主張依每公里6元計算油資交通費
用,尚屬合理),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里程分析圖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明細、停車費收據及統一發票3份、沖洗事故照
片統一發票1份、車損照片等為證,上開損害堪認係因被告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9
元(計算式:16,492元+99元+90元+20元+788元=17,4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