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林蔡承
被   告  傅美慧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環快往北華中
橋上方),因不遵循方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承保乙式車體損
失保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
有、訴外人 余通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因系爭車輛之損害,
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077元(
工資40,816元、塗裝16,726元、零件361,535元),已逾保
單條款約定推定全損金額233,445元(保險金額394,000元×
折舊率0.79×3/4=233,445元),故依保險契約第11條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公司保險理賠金311,260元(保險金
額394,000元×賠償率0.79=311,260元)。復扣除系爭車輛
報廢,殘體拍賣所獲金額128,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訴外
人和運公司183,260元(保險理賠金311,260元-殘體拍賣金
額128,000元=183,260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和運公司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83,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
遵循方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高達419,077元,已
逾保單條款約定推定全損金額233,445元,是原告依保險
契約第11條第1項賠付訴外人和運公司保險理賠金311,260
元,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獲金額128,000元後,原
告實際賠付訴外人和運公司183,26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照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約款、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渡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追
回理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5、79、105-109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及證人談話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0-55頁),並據
本院調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偵審全卷(含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3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102年度審交簡第78號刑
事案卷)核閱明確;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83,26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等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單
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
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
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不遵循方向行駛,致
撞擊系爭車輛所致,此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及證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
明(見本院卷第4-5、31-33、35-39頁),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⒉次按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
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
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
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規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情況嚴重,已達保險契
約推定全損標準,原告遂依全損金額賠付訴外人和運公司
311,260元理賠金,訴外人和運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讓與原
告,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
意書、讓渡證、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1
、25、105-106頁),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取得訴外人
和運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惟系爭車輛亦已
由訴外人和運公司依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交由原告進行
標售,而拍賣後得款128,000元,有原告提出汽車險車輛
標購報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損益相抵
原則,應自理賠金額中扣除標售額,認原告實際受有183,
260元(311,260元-128,000元=183,260元)之損害為合
理。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8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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