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804號
原   告  郭哲豪
原   告  郭哲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被   告  胡天爵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天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
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為一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未定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依起訴狀第3頁所載,被告
對各原告每月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562元,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 郭哲南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2萬7,440元(計算式:3,562元/月×12月×10年=427,44
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郭哲豪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7
萬4,784元,合計為60萬2,224元(計算式:427,440+174,784=
602,2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即予駁回。
至原告104年2月12月民事陳報狀雖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
三、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1、2樓之車庫、空中花園、廚房等違建拆除之日為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3,562元』...此項針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不當得利請求,係基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第1、2項之請求(至起訴時得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意旨,應不併算該項標的之價額...此亦有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之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可知
此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其性質本即因其無法
於起訴時確認其價額,故本質上即應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方式為
之,毋庸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經查,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固決議:「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本件並無該決議之適用。又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要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2、3項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主從、附帶之情,
仍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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