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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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黃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
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年息19.71%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5
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855元(含消費款
15萬1,742元、預借現金3萬8,396元、已到期利息1萬5,
717元),而其中本金19萬0,138元應自95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