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4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840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三百二十巷三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5月
10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
00元。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雖於98
年1月12日、同年3月17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9、81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置之不理、拒絕遷讓房
屋,今租賃期間屆至,被告自應依約騰空遷讓房屋,爰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
個月租金扣除被告先前支付押租金50,000元,共計104,000
元(計算式:22,0007-50,000=104,000),及自系爭
租約到期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遷讓
交還還原告,並自系爭租約到期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97年10月10起至98年5月9日止積欠之租金104,000
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
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225元
合 計 28,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