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
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216,800元、489,200元,票號分別為EN0000000、EN0000
000,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9月26日、97年10月16日,付款
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各一紙,詎於前開日期
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雖陳稱支票簿與印章是借給配偶使用,然亦不爭
執自己應負票據責任,至於被告陳稱因無力清償而希望原告
降低金額一節,其並未舉證有主張降低金額之權利,是尚不
影響本院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