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固曾授權 鍾隆光 指界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珊珠湖小段第三四0號土地,寬三十一尺,深二十三尺,計一九.八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做為祖先墳墓, 嗣鍾隆光 指界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始將前開契約書交由其簽名,並交付買賣價款,又土地界線係日據時代延用迄今,歷經數十年之變化,則地籍圖之記載已非正確,因其並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補提地籍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元之價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作為祖先之墳墓,嗣其花費百餘萬元構築墳墓後,竟遭訴外人 林春妹 主張其所建造之祖墳越界佔用同地段第三四二號之十九平方公尺,經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越界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迫於情勢與林春妹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返還占用之土地而告確定,嗣林春妹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慮及若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恐破壞祖墳格局,只得以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向林春妹買受越界使用之土地,因該損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係其授權鍾隆光指界出售與被上訴人做為祖先墳墓,嗣鍾隆光指界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始交由其簽名,並交付買賣價款,又土地界線係日據時代延用迄今,歷經數十年之變化,則地籍圖之記載已非正確,因其並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一號和解筆錄,本院苗院 丁執溫 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固辯稱其並未至系爭土地之現場指界,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授權鍾隆光至現場指界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未親自至現場指界,惟代理人鍾隆光所為指界錯誤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授權人之上訴人發生效力,則其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代理人鍾隆光所為指界錯誤之意思表示,致受有前開損害,而此對授權人之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自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燦都~B法官曾明玉~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